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

基本条款: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因民商事纠纷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经被保险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于被保险人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且人民法院经生效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没有予以赔偿的,在满足下列条件情况下,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 被申请人确因财产保全产生实际损失;

(二) 上述损失与被保险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 人民法院对被保险人因申请错误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进行了判定。

经法院判定被保险人应就申请错误向被申请人进行赔偿,且被保险人未予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 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 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四) 被保险人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

(五) 被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六) 被保险人虚假诉讼或滥用诉讼权利。

第五条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六条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为保险单载明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金额。

保险期间

第七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至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时止,或财产保全措施被法院依法解除时止。

一般事项

第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实际保险期间超过保单载明的预计保险期间的,投保人应补交实际超过期间的保险费。对于投保人逾期未交纳的,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缴,并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收取逾期保费滞纳金。

第十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由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遭到被申请人起诉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与被申请人和解、调解结案。

被保险人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约定及《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损失或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先行赔付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人民法院判定被保险人因申请错误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基础,且不超过本合同赔偿限额。保险人在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索赔权利人提供的下列资料后,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法院判决书(包括保险合同载明的诉讼、仲裁案件的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裁决书,以及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导致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 财产保全裁定书;

(四) 索赔权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认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索赔权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五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退保。



附加条款:


特别约定:

1.法院签发财产保全裁定后,本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得退保。法院签发财产保全裁定前退保的,投保人应当将保险单及保单保函原件退还保险人;

2.被保险人在收到财产保全案件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包括一审、二审、再审)以及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后3日内应当通知保险人,并提供上述法律文书的复印件。否则,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并采取撤销、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此清楚知悉并理解保险人有权追偿的后果,同意作为缔结保险合同的基础,作为合同内容写入保险合同。

3.自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清偿完毕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