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特别条款等。本保险单还包括投保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及本公司今后以批单方式增加的内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环评标准、其场所及设备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地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突发的意外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泄露、溢出、渗漏,且被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造成承保区域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指“承保区域”是指保险地址外围一公里以内的范围。
第四条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清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清污费用是指为排除环境污染危害而发生的检验、监测、清除、处置、中和等费用。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光电、噪音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自然灾害;
(六)井喷;
(七)被保险人生产流程本身固有原因导致的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不达标排放。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72小时内发现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使用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三)水体、大气、土壤等生态污染的损失;
(四)累进式、渐变式污染造成的损失;
(五)政府列明了的潜在污染地的任何索赔,保险单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七)因环境污染间接受损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八)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九)精神损害赔偿;
(十)未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但超过分项责任限额的损失;
(十一)本保险单列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及免赔额以内的损失。
第八条生产设备、生产装置、仓储等未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安监部门验收合格,或擅自改变设施又未上报相关部门鉴定验收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后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清污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率)和每次事故清污费用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追溯期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追溯期是指自保险期间开始向前追溯约定的时间期间,投保人连续向同一保险人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追溯期的起始日不应超过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追溯期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安全管理和污染物管理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选用合格的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的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同时,应立即纠正已发现的污染缺陷并调查和纠正类似缺陷,必要时应当公告其的危险性,新增设备或改变工艺流程的,应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合格验收。否则,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相关重要事项变更后,如生产工艺、流程的重大改变等,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具体情况,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如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第三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所辖保险地址的县级及以上国家环保部门污染事故认定书、污染程度及事故损失鉴定材料、二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死亡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和解协议、损失清单、支付凭证,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第三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对第三者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在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之内计算;每次事故对所有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保险人对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对清污费用的赔偿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清污费用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对第三者财产损失和清污费用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免赔额。
(三)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所有赔偿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六条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五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有毒有害物质”:是指被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2008年6月6日第1号令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致癌、致畸的物质。
(二)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以外的第三方。
(三)自然灾害: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地震及其次生灾害、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指震级在4.75级以上、烈度在6级以上的天然破坏性地震,次生灾害则指地震时造成的河水倾溢、水坝崩塌等引起的水灾,易燃、易爆物、剧毒品等设备受损引起的燃、爆、污染,以及细菌传播,水源污染、瘟疫等,造成的间接损失。
雷电: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暴雨:指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冰凌:指严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的成下垂形状的冰块。
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自然变异、地层收缩引起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 个 月 | 七 个 月 | 八 个 月 | 九 个 月 | 十 个 月 | 十 一 个 月 | 十 二 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附加自然灾害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地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导致主险合同约定的突发意外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承保区域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并且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所承保的自然灾害类型包括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风暴潮、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但不包括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
其它
第四条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地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外来盗窃、抢劫引起的突发意外事故导致主险合同约定的突发意外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其它
第四条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附加自有场地清污费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地址内,被保险人在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主险或附加险条款列明的突发意外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导致保险地址被污染而需要清理的,对被保险人为清理保险地址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清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主险和本附加险项下支付的清污费用之和不超过主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清污费用责任限额。
其它
第五条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附加疏散人群费用保险条款
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和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导致环境污染,被保险人在污染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对第三者的损害而疏散人群,被保险人所实际支付的直接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本附加险所列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三条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中本附加险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主险累计赔偿限额的15%,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5%。
其他
第四条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五条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附加污染救助费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和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导致环境污染,被保险人在污染事故后,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扩散,减少对第三者的损害,或为了抢救第三者的生命、财产,被保险人所实际支付的直接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本附加险所列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四条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中本附加险累计责任限额不超过主险累计责任限额的15%,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不超过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5%。
其他事项
第五条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六条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