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船舶检验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51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的船舶检验师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供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船舶检验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给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在本保险期限内,由该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船舶检验师: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检验人员:
(一)持有中国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检验师资格证书并/或持有中国船级社颁发的船舶检验师资格证书,且在中国船级社所属的国内外分支机构中,担任船舶、船用产品、集装箱和海上设施的各种检验工作(包括为检验服务的技术工作)的检验人员。
(二)持有中国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检验师资格证书,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各级船检机构中,担任船舶、船用产品的各种检验工作(包括为检验服务的技术工作)的检验人员。
船舶检验业务:对船舶、海上设施(如钻井平台等)、船用产品、集装箱等进行法定检验、入级检验、公证检验等。此外还包括对船舶的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审核和有关安全技术与质量体系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第四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二)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五条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和第四条(一)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第四条(二)项下的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由于同一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二)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五)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六)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七)对委托人的诽谤或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八)委托人提供的帐册、报表、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九)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船舶检验师的名义执行业务。
第七条 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没有此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列;
(三)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四)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五)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其船舶检验师因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船舶检验业务以外的事由所致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七)被保险人的船舶检验师对外担保所承担的连带责任;
(八)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执行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限起始日之前或届满以后,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申请;
(九)被保险人经营超越了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的业务;
(十)被保险人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办理业务;
(十一)无有效的《船舶检验师资格证书》和/或不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人员从事船舶检验业务;
(十二)被保险人的船舶检验师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船舶检验机构执业;
(十三)被保险人被吊销营业许可证后或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办理业务。
第八条 对被保险人有控制权的企业、公司或组织提出的任何索赔,或者控制该企业的合伙人或董事提出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索赔是由独立的第三人提出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 因被保险人使用任何机动运输工具而引起的任何索赔,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 因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所有、保管、控制、租赁、借用或者占用的财产引起的任何索赔或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因被保险人经营管理的任何企业导致的交易上的责任而发生的任何索赔,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若委托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船舶检验师没有正确实施检验,由此造成被检验船舶、海上设施或其他被检验物的事故或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全部在册船舶检验师名单,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保证其所有的船舶检验师都是经过考试、考核合格,只有在取得相应级别的船舶检验师资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范围内的检验工作。若船舶检验师的资格证书被有关机关吊销或收回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须聘用其他任何人员担任非专职船舶检验师,应保证所聘用的人员对其所担任的检验工作是适合的,聘用手续是合法的,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显著增加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其他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风险状况显著增加或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就船舶检验业务的各项规定,恪守船舶检验师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责维护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就有关船舶检验业务进行检查时应予以协助,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认真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收到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行政处罚或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材料、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事故原因证明或裁决书、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正本、或检验申请书正本或传真件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或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委托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进行赔偿后,累计赔偿限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增加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应补交的保险费为:原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期限终止日之间的天数/保险期限(天)×增加的累计赔偿限额/原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均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 个 月 | 七 个 月 | 八 个 月 | 九 个 月 | 十 个 月 | 十 一 个 月 | 十 二 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